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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讨债电话请求双倍工资超出仲裁时效不被支持

发布日间:2019-06-01   浏览次数:

【案情简介】
     被告柴某自2003年4月开端在被告处工作。工作期间,被告给被告发的工资经常低于郑州市的最低工资规范。从工作至今,被告未签署书面劳动合同及请求被告为被告交纳各项社会保险后对劳动争议仲裁不服,诉至,恳求被告向被告补足工作期间低于郑州市最低规范的工资1750元、2011年3月工资800元、未签署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74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600元
被告的证据:1、被告员工手册一份,证明被告于2004年由河南大年食品有限公司变卦为河南淇乐多冰品*业有限公司;2、工作证一个、大年时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与被告之间从2003年开端存在劳动关系;3、中信银行*账户买卖明细清单3页,证明被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向被告发放2006年12月至2011年2月工资状况;4、仲裁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主张权益未超越一年诉讼时效,被告依法停止了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2003年4月至2011年3月29日,被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认定】
     1、被告称其自2003年4月开端在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署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提供的工作证显现其为被告营销中心郑州销售部员工。
     2、被告提交的中信银行*账户买卖明细清单显现被告2007年11月、12月工资分别为400元、400元,2008年4月、10月工资分别为635.31元、600元,2009年5月、8月、11月、12月工资分别为543.75元、577元、430元、450元,2010年7月、9月、11月工资分别为719.57元、776.84元、343.33元。
     3、2011年10月13日,被告以其自2003年4月到被告处工作,工资经常低于郑州市最低工资规范,被告回绝与被告签署劳动合同,2011年3月29日被告忽然通知被告不要再来上班等为由,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恳求被告补足工作期间低于郑州市最低工资规范的工资1750元,支付2008年2月至2011年3月未签署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274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5600元,为被告补交2003年4月至2011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1月22日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1]0440号仲裁判决书,以超出1年仲裁时效为由驳回被告有关双倍工资的恳求,判决被告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支付2011年3月的工资800元,按郑州市最低工资规范向被告支付差额局部1724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00元。
【判决】金水区判决:
一、被告河南淇乐多冰品*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柴某支付2011年3月份工资800元,补足低于郑州市最低工资规范的工资1724元,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00元。本项付款义务共计5324元。
     二、驳回被告柴某的其他诉讼恳求。
【法律剖析】
关于被告恳求的双倍工资。2008年1月1日 起实施的《中华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则:“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越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 支付二倍的工资。”由于被告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签署了书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中华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条 例》第七条的规则,应当视为双方自2009年1月1日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而,被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自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共11个 月的双倍工资。《中华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则:“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晓得或者应当晓得 其权益被损害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则:“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作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则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 制……”。由于被告恳求的双倍工资与上述法律规则的劳动报酬不是同一个概念,被告在本案中恳求的双倍工资超出了《中华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 十七条第一款规则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参照《最高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则,本院对被告有关双倍工资 的诉讼恳求不予支持。